1.事實發生日:105/08/08
2.發生緣由:本公司105/08/08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3.因應措施:不適用
4.其他應敘明事項:
(1)董事會決議日期:105/08/08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日起一年內,得視實際需求,
為一次或分次發行,於前開一年期間屆滿後,
本公司不得再依據本辦法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
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以認股資格基準日當日已到職之本公司全職員工為限,
認股資格基準日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決定。惟具經理人身分者,
於設立薪資報酬委員會後,應先提報薪資報酬委員會同意。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6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須買回之股數:6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
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
1.股票上市、上櫃掛牌日後發行者,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
2.股票興櫃掛牌日後發行者: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30個營業日興櫃股票
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本公司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
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之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
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3.股票興櫃前發行者:依據本公司最近一次現金增資之認股價格,
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並應洽會計師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二)權利期間:
認股權人除被收回其全部或部分之認股數量外,
經本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依下列時程及比例行使認股權。
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自發出之日起算)為十年,
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質押、贈予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
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
時 程 累積最高可行使認股權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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屆滿2年 50%
屆滿3年 75%
屆滿4年 100%
亦即,自員工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未屆滿二年者,
就其所被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均不具備行使認股之權利。
屆滿二年者,僅就其中之50%具備行使認股之權利;
屆滿三年者,得就75%具備行使認股之權利。屆滿四年者,
得就全部行使認股之權利。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如有下列情形者,則採下列方式處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及開除):
已具行使認股權憑證之員工,得自離職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
逾期未行使則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認股權憑證之員工,
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2.留職停薪 :
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
赴國外進修等原因經由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
逾期未行使則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益,
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3.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員工死亡時,由繼承人得自該員工死亡日起六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
逾期未行使則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
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4.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
於離職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
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
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個月起
(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個月內行使之,
並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2)已授予認股權憑證之員工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於死亡時,
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
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
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個月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
六個月內行使之,並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5.資遣: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
逾期未行使則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
自資遣生效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或得由總經理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
核定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6.調職 :
如認股權人調動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
其認股權憑證應比照離職人員方式處理。
惟應本公司之要求而調動者,得由總經理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
核定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7.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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