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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第2次員工認股權憑證

1.董事會決議日期:103/03/12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發行,得視實際需要,

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授權由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以認股基準日本公司及子公司正式編制內之全職員工為限。

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級、工作績效、過

去及預期整體貢獻或特殊貢獻功績等因素,由董事長核訂實際授予認股權人之

員工及認股權數量後提報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

分之一同意為之。

惟單一認股權人被授與之認股數量不得超過每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總數之10%,

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本次發行總額為2,700單位,得分次發行。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為1,000股本公司普

通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2,7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

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

1.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日當日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洽會計師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2.發行日已為興櫃股票公司者,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普通股

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

值。

3.發行日已為上市或上櫃公司者,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

(二)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得依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憑證。認

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五年,此一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因認股權人死亡其繼承者不在

此限。五年存續期間期滿時,未行使之認股權視同放棄認股權利,認股權人不得再

行主張其認股權利。

時 程 累積最高可行使認股權比例

--------- ----------------------------

屆滿2年 50%

屆滿3年 100%

2.認股權憑證及其權利不得質押、贈予他人或做其他方式之處分。但遇認股權人死

亡其繼承者不在此限。

3.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

失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4.前述權利期間及比例,董事會得視每次發行情形調整之。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

1.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解聘: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

權憑證,於離職或解聘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2.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

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

制。

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

主),一年內行使之。

3.留職停薪:

凡經本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應自留

職停薪起始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逾期未行使者,凍結其認股權行使權利,並遞

延至復職後恢復;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自復職起恢復其權益,惟認股權行

使期間應按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但仍以本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4.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利,唯該認股權

憑證仍以存續期間為限。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

利。

5.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可

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

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

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2)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

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

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

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6.調職人員:

因本公司營運所需,經本公司董事長核定須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之認股權

人,其認股權憑證之權利義務均不受轉任之影響。

7.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8.資遣: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到有第十

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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