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會決議日期:96/12/12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分次發行
,實際發行日期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以特定職等或對公司有特殊貢獻之本公司及國
內外由本公司直接(間接)轉投資事業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全
職員工為限。任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每次發行員
工認股權憑證總數之百分之十,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
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實際授予
認股權人之員工及認股權數量,由董事長核定後報董事會同意。
(一)原公司員工將參酌工作績效、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等績效表現。
(二)新進員工則由董事長評估其發展潛力。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3,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
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普通股發行之新股總數為3,0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
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以不低於發行日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每股淨值為認股價格,惟發行日本公司已為上市或上櫃公司
時,則不得低於發行日之收盤價。
(二)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按下列時程行
使認股權。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五年,認股權憑證及其權益不
得轉讓、質押、贈與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
此限。
認股權憑證授與期間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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屆滿二年 20%
屆滿三年 50%
屆滿四年 100%
2、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或考績評等為丙等(含)以下者,公司有權就其
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3、前述權利期間及比例,董事會得視每次發行情形調整之。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新發行之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
處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及開除):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一日內行使認股權利,但
若遇有第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
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後一日,即視為
放棄認股權利。
2、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
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
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
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
一年內行使之。
3、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
權。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4、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
憑證,於離職後一日,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惟仍應於被授
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
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後一日或
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
使之。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
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惟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
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
之限制。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與認股權憑證屆滿二
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5、留職停薪:
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
原因經由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
證,得自留職停薪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有第十條第
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益,惟認股權行使期間
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6、資遣: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一日內行使認股權
利,但若遇有第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
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於資遣生效
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或得由董事長或其授權主管人員於本
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訂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7、調職:
如認股權人調動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認股權憑證應比照
離職人員方式處理。為應本公司之要求而調動者得由董事長或其授
權主管人員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訂其認股權利及行
使時限。
8、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
為放棄認股權利。
(五)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處理方式:
對於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本公司將予以註銷不再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