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會決議日期:106/03/24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視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發行,實
際發行日期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一)以本公司之全職正式員工為限,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其得認股數量,將參
酌年資、職級、工作績效、整體貢獻、特殊功績或其他管理上需參考之條件等因
素,由董事長核定後,提請董事會同意為之。具經理人身分者,應先提報薪資報
酬委員會同意之。
(二)依募發準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得認購股數,加
計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三。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3,6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3,6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
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
以發行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本公司興櫃股票普通股之
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並扣除無償配
股除權及配息,暨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且不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但發行日已為上市或上櫃公司者,認股價格不得低
於發行日本公司之收盤價。
(二)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認
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自發行日起算)為五年,期間內不得轉讓、買賣、質押、
贈與或做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上述憑證存續期間屆滿後,
未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屆滿兩年 50%
屆滿三年 50%
2.每次執行認購股數應以千股為單位,或其整數倍數為單位。
3.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
過失時,公司有權撤銷該認股權人全部或部份尚未具行使之認股權憑證,並得
予以收回或註銷。
4.認購股數不因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分割等情況而變動。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
依下列方式處理:
1.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解僱:
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證及未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憑證,自離職日或解僱當
日即失效。
2.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後,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
認股權證屆滿二年後方得使外,不受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比例行使之限制。惟
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二者較晚者),
三個月內行使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3.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三個月內行使認
股權利,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員
工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死亡日即喪失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者,應
共同行使之。
4.職業災害:
(1)因受職業災害致無法繼續任職者,於離職時,可以行使全部認股權利,而不
受本條第二項比例行使之限制。惟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外,該認
股權利,應自離職日或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二者較晚者)起三個
月內行使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被授予之本員工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死亡時
,繼承人可以行使認股權人剩餘之全部認股權利,而不受本辦法第五條第二
項比例行使之限制。惟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外,該認股權利,應
自死亡日或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二者較晚者)起三個月內由繼承
人行使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繼承人有數
人者,應共同行使之。
5.調職:
如認股權人請調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比照本條第一
款一般離職方式辦理。惟因本公司營運所需,經本公司指派轉任本公司關係企
業或其他公司之員工,其已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受轉任之影響。
6.留職停薪:
凡經本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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