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乙案
一、裁罰時間:101年4月18日
二、受裁罰對象: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屠OO。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第 178條第1項第7款、第 179條、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
四、違反事實理由: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於額度內從事北部不動產交易,其董事長分別於99年1月25日、7月29日及10月13日核決從事不動產交易,其交易對象及金額於核決時已足資確認,且交易金額均已逾新臺幣3億元,惟該公司皆遲至101年3月19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告申報。上開三項遲延公告申報情事核分別違反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五、裁罰結果: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對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就上開3項違規行為分別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合計處罰鍰新臺幣72萬元。<擷錄證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