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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決議發行107年度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

1.董事會決議日期:107/04/16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日起一年內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

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一)以認股資格基準日當日,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係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被

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正式編制內之全職員工為限。

(二)認股資格基準日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定,實際得為認股權之員工及得認股之數量

,將參酌年資、職級、工作績效、過去即預期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及發展潛力等因素為

決定原則,由董事長擬訂後,提報董事會同意。

(三)每一員工每次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該次發行員工認股憑證證總數之百分之十。單

一認股權人累計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ㄧ。且依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有價證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之ㄧ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

人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發行人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

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本次發行總額為1,200,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1,2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

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

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前段所稱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

成交價格,指發行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本公司普通股之每一

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

若發行時,本公司已成為上市或上櫃公司,則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本公司普通股之

收盤價。

(二)權利期間:

(1)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五年,期間屆滿後,未執行之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認股權利,

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認股權憑證及其權益不得轉讓、質押、贈予他人、

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遇認股權人死亡而繼承者不在此限。

(2)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按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屆滿2年 50%

屆滿3年 75%

屆滿4年 100%

(3)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者

,公司有權就其尚未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全部或部份收回註銷。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

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

認股權人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及開除):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離職當日起視同放棄;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離職

當日起失效。

(2)留職停薪: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因,

經由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

三十日內行使認股權利,第八條第一項所述不得行使認股權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

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益,惟認

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3)轉任關係企業:

因本公司營運所需且經董事長核定需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之員工,其已授予

認股權憑證之權利義務均不受轉任之影響。

(4)資遣: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三十日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有第八條

第一項所述不得行使認股權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5)退休:

已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自退休日起三十日內行使其認股權利,但若遇有第八條第

一項所述不得行使認股權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退休日起失效。

(6)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利

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起失效。

(7)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可以

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第五

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

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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