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會決議日期:105/12/27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視需要一次或分次發行,
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長訂定,並由董事會通過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以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正式編制內之全職員工為限。個人是否得到認股權憑證及
其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職級、工作績效、整體貢獻、特殊功績或年資等,由董
事長擬定名單,並提報董事會同意。惟經理人身份者,應先提報薪酬委員會同意之。
本公司依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
股權人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
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三,且加計本公司依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
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
之一。前述國內外子公司係指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
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並具有實質控制能力者。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3,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3,0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
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以發行當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本公司興櫃
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為認股價格,
且不低於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但發行日已為上
市或上櫃公司者,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本公司股票之收盤價。
(二)權利期間: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按下列時程行使認
股權。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六年,不得轉讓、質押、贈與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
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認股
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屆滿兩年 50%
屆滿三年 75%
屆滿四年 100%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委任契約或工作規
則且情節重大等事由時,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及已具行使權而尚
未行使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五)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解聘)-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
起1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或解聘當日即失效。
2.退休-已被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
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
。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
主),一年內行使之。
3.留職停薪-凡經本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
,應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3個月內行使認股權,逾期未行使者,凍結其認股權行使權利
,並遞延至復職後恢復,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按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但仍以本認
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4.死亡-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
惟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
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
(以日期較晚者為主)始得行使之。因法定繼承而應得行使本憑證之認股權者,應於事
實發生後依民法繼承相關條文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繼承過戶相關規定
,完成法定之必要程序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才得以申請行使其應繼承部份之認購權利
,惟任何申請及認購程序不得逾本認股權憑證之有效存續期間。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
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5.因受職業災害殘疾-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
證,於離職時,可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
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
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但仍
以本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6.轉任關係企業-因本公司營運所需,本公司之認股權人,經本公司核定須轉任本公司
關係企業,其已授予認股權憑證之權利義務均不受轉任之影響。
7.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資遣:
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起3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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