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會決議日期:105/08/12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一年內發行,得視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發行,
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長訂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一)以認股資格基準日任職本公司及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具表決權之股數
超過50%之國內外子公司之正式編制內全職員工為限,前開認股資格基準日
由董事長決定。
(二)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所授予其認股憑證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級、
工作績效、整體貢獻、特殊貢獻或特殊功績等因素,由董事長核定並經董事
會同意。惟具經理人身份者,應先提報薪酬委員會。
(三)依募發準則第六十條之九規定:「發行人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
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累計取得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
發行人依募發準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
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發行總額為3,000,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為1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3,0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
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前發行者,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三十
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本公司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
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所計算之普
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後發行者,認股價
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本公司股票之收盤價。
(二)權利期間: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本辦法及下列時
程行使認股。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五年。本員工認股權憑證有
效存續期間內不得轉讓、質押、贈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處分,但因
繼承者不在此限。存續期間屆滿後,未經向本公司使認股權之員工
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表彰之認股權或其
他利益。
時 程 可行使認股比例(累計)
屆滿二年 40%
屆滿三年 70%
屆滿四年 100%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退休、死亡…等處理方式:
1.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資遣:上開原因發生時,該認股權人持有之
員工認股權憑證已屆行使期者,該認股權人應於離職日或資遣生效日後之1
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於前述日期或期間內行使認股權者,視同放棄。未
屆行使期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自該認股權人離職日或資遣生效日起喪失其認
股權,該認股權並予以註銷。
2.退休: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惟該認
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
主),1個月內行使之。
3.死亡: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1個月內行使認股權
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4.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
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或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
股權利。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或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
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1個月內行使之。
5.留職停薪: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事故、或其他理由
經由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憑證,得自留職停薪
起始日起1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
復權益,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
續期間為限。
6.轉任:如認股權人自願轉任至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認股權憑
證應比照離職人員方式處理。惟因本公司營運所需轉任至子公司、關係企業
或其他公司並經董事長核定者,其已授予認股權憑證之權利義務均不受轉任
之影響。
7.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
利,不得於事後再行?IMG SRC="/WF_SQL_XSRF.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