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會決議日期:103/09/24
2.發行期間:
自董事會決議並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分次發行,
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一)凡本公司全職員工,均得適用本辦法。
(二)認股資格基準日由董事長決定,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所得認股之數量,
將參酌工作績效、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認定之。
惟具經理人身分者,應先提報薪資報酬委員會同意。
(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
加計認股權人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
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發行人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
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2,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2,0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
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
1.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前發行者,其認股價格以不低於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
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2.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後發行者,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
3.實際每股認股價格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二)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按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
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六年,認股權憑證及其權益不得轉讓、質押、贈予他人、
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及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關係如下: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屆滿2年 50%
屆滿3年 100%
2.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等重大過失,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3.前述權利期間及比例,董事會得視特殊情形調整之。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及開除)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
但若遇有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則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
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 認股權利。惟前述30天期間,
仍不得逾越認股權憑證之最後存續期間。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
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2.退休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
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
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
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
一年內行使之,並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3.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4.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
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
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
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
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
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
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5.留職停薪
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因
經由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
得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有需依法暫停過戶時,
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
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益,
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6.資遣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
但若遇有需依法暫停過戶時,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或得由董事長或其授權主管人員於?IMG SRC="/WF_SQL_XSRF.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