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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100年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

1.董事會決議日期:100/10/06

2.發行期間:

自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得一次或分次向主管機關申報,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依據本公司「100年度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規定辦理之,實際得

認股之員工及其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級、工作績效、整體貢獻或特殊功

績,由董事長核定後提報董事會同意。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2,5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2,5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

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

本公司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前發行者,其認股價格以不低於發行日前一段時間

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註)之60%,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後發行者,認股價格以不低於

發行日普通股收盤價之60%。實際認股價格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定。

二、權利期間:

(一)本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五年,屆滿後未行使之認股權視同放棄認股權利。

認股權憑證及其權益不得轉讓、質押、贈予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

承者不在此限。

(二)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按下列時程及比例行使認

股權: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屆滿2年           50%

  屆滿3年          100%

(三)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公司工作規

則重大過失或工作績效明顯低落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

以收回並註銷。

(四)認股權人自本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於存續期間可書面通知公司放棄

尚未行使之認股權利,公司有權就此部分予以註銷。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離職(含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資遣及解雇)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應自離職日起三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逾期未行使之

部分視為放棄認股權利,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未於前述期間行使權利

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起即喪失一切

權利義務。

(二)留職停薪

凡經本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應自

留職停薪起始日起三個月內行使認股權,逾期未行使者,凍結其認股權行使權利

,並遞延至復職後恢復;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自復職起回復其權益,惟

認股權行使期間應按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仍以本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若因故被取消留職停薪資格者,則所有已具行使權而未行使及未

具行使權之認股權利均於取消留職停薪生效日當日起失效。

(三)調職

如認股權人請調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認股權憑證應比照本條第四項第一

款離職人員(含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資遣及解雇)之權益處理。惟應

本公司之要求而調動並經董事長核准者,其已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受轉任調

職之影響。

(四)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得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

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

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

較晚者為主),三個月內行使之,逾期未行使之部分失效,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

期間為限。

(五)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由繼承人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三個月內行使認股權

利,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逾期未行使之部分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未具

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失效。

(六)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

,得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

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

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逾期

未行使之部分視為放棄認股權利,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

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

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

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逾期未行使之部分

視為放棄認股權利,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七)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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