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會決議日期:100/04/22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
日期由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以特定職等或對公司有特殊貢獻之本公司及直接(間接)轉投資事業持股超過50%之
子公司全職員工為限。任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每次發行員工認
股權憑證總數之百分之十,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
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實際授予認股權人之員工及認股權數量,
由總經理核定,呈董事長同意後提報董事會核准後實施。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總數為1,5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每一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普通股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因認股權行使而需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1,5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
式等)之決定方式:(一)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
點選系統內本公司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
數之總和為認股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後發行者,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
(二)權利期間: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按下列時程行使
認股權。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六年,認股權憑證及其權益不得轉讓、質押、贈予他
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屆滿2年 65%
屆滿3年 100%
2.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者
,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註銷。
3.前述權利期間及比例,董事會得視每次發行情形調整之。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 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或發生繼承,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及開除):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一個月內行使
認股權利,但若遇有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
後遞延。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2.退休: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
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
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
主),一年內行使之。
3.一般死亡: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未具
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4.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
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
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
,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
之。(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
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
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
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5.留職停薪: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因經由
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一個
月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有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
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益,惟認股權行使期間
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6.資遣: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有
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
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7.轉任關係企業:因本公司營運所需,經本公司總經理核定須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其他
公司之認股權人,其已授予認股權憑證之權利義務均不受轉任之影響。
8.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五)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處理方式對於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本公司收
回註銷。
8.履約方式:由本公司以發行新股交付
9.認股價格之調整:
(ㄧ)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普通股股份發生變動時(即辦理現金?IMG SRC="/WF_SQL_XSRF.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