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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董事會決議99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

1.事實發生日:99/06/29

2.發生緣由:本公司董事會決議99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

辦法

一、發行目的

本公司為吸引及留住公司所需人才,並激勵員工及提昇員工向心

力,以共同創造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擬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

,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

理準則」等相關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特訂定本公司本次

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

二、發行期間

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一年內一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

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三、認股權人

(一)認股權人資格條件以審核員工分配認股權憑證資格之基準日當

日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之正式編制全職員工及為引進具特殊專

才經董事長專案核准者(惟須於到職後始能授予認股權證),審核員

工分配認股權憑證資格之基準日由董事長決定。實際得為認股權

人之員工及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級、工作績效、整體

貢獻或特殊功績、發展潛力等,由董事長核定後,提報董事會。

惟單一認股權人之認股數量不得超過每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總

數之10%,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

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二)本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子

公司」,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2)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

已達百分之二十,且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規定

之下列情況之一,並於發行時,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

之合併財務報告已納入編製之公司:

1.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2.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3.有權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

事會。

4.有權主導董事會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

事會。

(3)本公司若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予符合前揭第2項所列子公司之員

工者,應先洽簽證會計師就子公司是否符合資格條件表示意見,

並經董事會同意後認定之。

四、發行總數

發行總額為3,000,000單位,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為普通

股 1 股。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

3,000,000股。

五、認股條件

(一)認股價格:以不低於普通股股票面額壹拾元為發行價格,且不

得低於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

值,並應洽會計師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發行日本公

司已為興櫃股票公司者,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

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本項所稱「定價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

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係指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

議價點選系統內本公司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

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

(二)權利期間: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後,行

使認股權比例為100%。本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二年一個月,

認股權憑證及其權益不得轉讓、質押、贈與他人或作為其他方式

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行使之員工

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

保密協定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或工作績效明顯低落者,公司有

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全部或部分予以收回並註銷。

(五)認股權人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

處理:

(1) 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解僱、資遣:已具行使權之認

股權憑證,得自離職、解僱或資遣日起至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

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解僱或資遣

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2) 一般死亡:由繼承人於可行使日,按可認股數乘以員工認股權

憑證發放日至認股權人死亡日止佔兩年權利期間之約當比例計算

可認股數,未於存續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因法定繼承而應得行使本認股權憑證之認股權者,應於事實發生

後依認股權人所屬國繼承相關法令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

理準則」繼承過戶相關規定,完成法定之必要程序並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才得以申請行使其應繼承部份之認購權利,惟任何申請

及認購程序不得逾本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

(3) 職業災害: 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於離

職時,由離職人於可行使日,按可認股數乘以員工認股權憑證發

放日至認股權人離職日止佔兩年權利期間之約當比例計算可認股

數,未於存續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4) 調職:如認股權人請調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員工認股

權憑證應比照本項第一點關於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解僱

之方式處理。惟因本公司營運所需,經本公司指派轉任本公司關

係企業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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